運動員該如何保護自己?——體育仲裁
運動員在職業過程中,可能因為比賽、選拔、贊助等原因與協會產生爭執,但傳統訴訟方式,有專業性和急迫性等侷限,因此在2018年通過體育……
想像一下,今天你是一位火神村的獵人,因為之前卑鄙的外鄉人(簡稱外鄉人)的科技發展,導致家鄉的青熊獸變很少,但根據往例,成年的你,必須要獲得青熊獸的毛才能開啟二星任務。更慘的是,太刀耍得其爛無比的你,想要用槍,但因為外鄉人都沒有槍,所以限制你的槍只能自己自製,偷偷買別人的槍還會被抓去關。
沒有更慘只有最慘,即使火芽小姐說發現青熊獸了,你還必須在事前申請,在申請後 5 天才能狩獵,程序上除了要去村長傅賢那邊填申請表,要寫清楚狩獵的品項、種類、範圍,路上如果遇到變成保育類的怨虎龍,還不能不小心殺掉他(不小心殺了就要被抓去關惹)。最後不堪其擾的你,向大法官(祭司)提出了疑問,而他們也做出了釋字 803 號解釋,就了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自製獵槍及野生動物保育等議題表示意見:
要如何平衡原住民的狩獵權跟野生動物的保育權一直都是一個難題,如果狩獵權開放多了就會對生態保護造成損害;相反的,如果太過保障野生動物地的生態權,則會侵害到原住民本身的文化和族群認同。
本次大法官解釋承認了狩獵權與環境權,兩者都是憲法所保障的重要價值,必須彼此兼顧,因此在兼顧野生動物保障的前提下,可以對狩獵權有適當的限制。
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只有罰鍰規定,而沒有刑罰。
但聲請人認為原住民狩獵除罪化的範圍只有自製獵槍並不合理,而且自製獵槍的定義不夠明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項)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最後大法官認為:除罪化限制自製獵槍和自製獵槍明確性部分並沒有問題,但是就自製獵槍的規範部分尚有不足,無法讓原住民能夠安全狩獵,因此在這部分,相關機關應該要檢討改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項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的狩獵行為,可以排除一般狩獵的法律規範(例如:申請許可證、禁止保育類動物、禁止使用之獵捕方法等等)。但狩獵程序需要事前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填具申請書,並在獵捕活動二十日前申請(非定期狩獵五日前申請)。
就這部分,大法官認為,野保法中的傳統文化包含非營利性自用的情況,但不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且事前申請的管制手段並沒有違憲。但就非定期狩獵五日前申請的規定和申請書必須載明獵捕種類數量的部分,並不合理,因此這部分就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獵捕活動二十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五日前提出申請:
一、參加人員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
二、獵捕動物之區域圖。
三、獵捕活動自律規範或公約。
四、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檢附部落會議同意文件。
憲法上有規定(憲法第 78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司法院大法官負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簡單來說,當法律解釋上有爭議的時候,會由大法官做出最終的解釋,法律是否違反憲法。
大法官解釋 803 號解釋:「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
自製獵槍的審核規範,並沒有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容易對原住民甚至第三人造成傷害,因此有檢討改正的必要。
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源自於原住民的信仰或習慣,通常無法預期,自然無法事前申請,現行規定沒有足夠彈性給予空間,自然並不合適。另一方面,狩獵本身就有很大的隨機性,事前事前預估狩獵種類數量部分不僅不合理,而且也是一種對山林神靈的不敬(獵獲物乃山林自然神靈之賜予)。
因為就我所知,應該只有魔物獵人能夠符合野保法第 21 條的申請需求,能夠在申請時明確的知道狩獵的種類、區域、範圍跟數量。最重要的是,怨虎龍我一直打不過,所以很生氣。
人與國家的公權力行為,從紅燈右轉被開罰單、到人身自由受拘束都是公法的範圍,從行政法、大法官解釋、到相關實務見解與評析,都是本科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