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物獵人可以狩獵,那原住民呢?——釋字 803 號解釋
憲法法庭於2021年5月7日宣示釋字第803號解釋,解釋有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並討論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
2017 年,可以說是運動體育改革與發展的一個重要年度,因為攸關運動體育發展的二部專法:「國民體育法」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的修正案分別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中國民體育法(下稱國體法)其中一個修改重點,就是「體育紛爭仲裁」、換句話說,就是建立由專業公正第三方來解決體育紛爭的制度,而以下是它的簡要介紹:
傳統上當運動員發生運動相關糾紛的時候,除了內部申訴管道(而且通常沒什麼用)外,就是提起訴訟,但在傳統訴訟中,一方面法官可能對於該專項體育沒有足夠的專業性,另一方面因為訴訟的曠日廢時,即使最後勝訴,也已經可能失去意義,例如爭執奧運的參賽資格,但訴訟打完可能第二次奧運已經到了。
因此在這個情況下,2017 年立法院三讀通過國民體育法,其中就有體育仲裁的制度,希望藉由體育與法律專業的仲裁人,能夠迅速的判斷案情並達成仲裁判斷(體育仲裁選任後三個月內)。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這是一個很尷尬的問題,依照國民體育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上述條文可以得知,當事人如果不服判斷,是可以另外提起訴訟的,但這與一般仲裁規定不同(一般仲裁判斷視同法院判決)。
在仲裁判斷沒辦法拘束當事人的時候,體育仲裁真的能達到他的專業性和時效性嗎?又或只是資源比較豐富的一方拖延時間的一個方式而已?只能說這個尷尬之處,算是國民體育法一個為德不卒的地方,仍然有待解決,不然體育仲裁這個制度很容易空洞化,形同具文。
簡單來說,仲裁是法院以外的紛爭解決方式,雙方由共同選任的專家(仲裁人)依據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所規範的程序進行審理,最後對當事人作成等同於法院拘束力的判斷。比起一般訴訟的好處,是它的速度、保密性跟紛爭專業性,會比傳統訴訟好得多。
依照教育部公告,目前「社團法人台灣評鑑協會」和「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都可以進行體育仲裁。
至少需要「仲裁費」和「事務費」兩種:
人與國家的公權力行為,從紅燈右轉被開罰單、到人身自由受拘束都是公法的範圍,從行政法、大法官解釋、到相關實務見解與評析,都是本科目的……